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规范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保障藏族公民学习、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充分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服务,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自治州坚持藏语言文字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弘扬藏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充分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以下简称两种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努力学习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也要积极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管理和监督藏语言文字工作。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为州、县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二)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定藏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计划和具体措施;(三)检查和指导藏语言文字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出版、古籍整理、公务运用和市面运用等工作;(四)推进本地区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各类新名词术语。检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词术语译名的推广工作;(五)组织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六)承担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的翻译和指导工作;(七)依法检查、督促、规范社会用文中藏文字的使用;(八)协调各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司法、工商、税务、物价及金融、保险、电力、通信等部门和行业中加强学习和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制定和发布的单行条例、规范性文件、布告、公告等主要公文使用 两种文字;下发农村牧区的政策法规、各类重要文件及学习宣传材料以藏文为主。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地方国家机关的网站、单位印章、牌匾、奖状、证件、公文首页、信封、标语、横幅、公告、徽标、宣传、商务等。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码头、航运、车船门徽、旅游景点和交通标记等凡需要标明文字的,都要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生产销售的各类产品名称、说明书、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价格表、票据等,根据需要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必须准确、规范、协调。其排列顺序为藏文在上,汉文在下;藏文在左,汉文在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涉及的两种语言文字翻译名称须报同级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召开大型会议,应当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各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藏族公民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邮政、通信、金融、保险、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机构要有规范、标准的藏文客户服务提示用语。在办理业务时,客户有权用藏文签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在考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聘时,应当提供两种文字的试题,应考人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使用藏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评比、考核、晋级、晋职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制发的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诉讼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藏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两种语言文字教学,藏族中、小学教学应当以藏语言文字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使学生掌握两种语言文字。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言文字课或用双语授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教师进修学校、职业院校或职业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或用双语授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开办的民族幼儿园,开设以藏语言文字为主的幼儿教育课程。社会开办的各类幼儿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办好藏语广播、电视,增加藏语节目的播放时间和次数,并逐步开播藏语节目固定频道。自治机关加强对影视作品的藏语译制、配音和解说工作。自治机关应重视藏语言文字的信息化交流,扶持藏语文远程教育、藏文网站的建设。依法加强藏文图书、报刊、影像制片的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藏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藏语文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地理名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标牌、碑文、介绍等一律使用两种文字。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境内行政区域、城镇街道更名、命名时,应采用行政区域内著名的并能反映地方历史文化特点的名称,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同时规范使用藏汉音译法。 

第四章    藏语言文字的翻译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设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九条 翻译机构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任务,搞好译文的规范化工作。翻译机构应积极翻译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科学技术等方面的资料,加强信息交流。

第三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票据、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社会用文的翻译必须报经州、县翻译机构审核。 

第五章    藏语言文字的科研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言文字研究工作的领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解决藏语言文字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动藏语言文字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领导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出科研规划,审定科研课题,奖励推广科研成果。藏语言文字的科研和保护,应着重于藏语言文字的基础研究和藏语标准语的研究,现代藏语新名词术语、信息化处理的推广应用和规范化研究,抢救、搜集、整理珍本、善本、孤本类藏文古籍等藏族优秀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章    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藏语言文字工作者。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言文字工作者到省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行深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要配备兼通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定期进行业务考核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受聘后,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六、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上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取消本年度先进、文明、优秀、达标等评选资格。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